01、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的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先记入其成本,在使用过程中或出售时再分别依照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的方法计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02、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时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以及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三部分:“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既从事金融业务又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03、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对补征税款税务机关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04、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05、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06、企业向自然人无合同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无合同,或者借贷内容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或者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利息支出不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